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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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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理解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答:符合法定条件人员可以通过备案设置诊所而没有备案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并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立即改正,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拒不改正的,予以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其它不符合诊所法定备案条件人员无证行医,应当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或《医师法》查处。 理由与依据: 法规明确规定:设置诊所开展个体行医必须是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的执业医师或者是依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人员即可通过办理备案手续设置诊所后合法开展诊疗活动。 《医师法》第二十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个体行医。” 《医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由至少二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及相应的资格证书。”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诊所未经备案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综上并结合《中医药法》规定: 针对设置中医备案诊所是“应当备案未备案”~适用《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处罚; 设置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是“可以备案未备案”~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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